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0年2月5日前往姓名年籍不詳「 阿志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施用工具,有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787卷第16、17頁),則其上既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亦自承同日於「阿志」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見毒偵787卷第17、94頁),雖被告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然尿液檢測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被告施用大麻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本件被告自白施用大麻,並有扣案大麻之補強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事實,則其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覆於外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工具,因均與沾附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外觀及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外包裝袋1個)黃棕色乾燥碎屑1袋,毛重0.3620公克(含1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0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毒偵787卷第115-116頁)2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達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毒偵787卷第115-116頁)3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毒偵787卷第115-116頁)4玻璃球吸食器具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毒偵787卷第115-116頁)5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毒偵787卷第115-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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