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17號上訴人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4、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宇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據以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又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酌量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參與犯行之程度、擔任之角色,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為其量刑審酌事項。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範圍,除加重詐欺罪外,當然包含所犯洗錢罪。且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酌量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應已審酌上述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雖未說明自白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之旨,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