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2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3M多用途強力瞬間接著劑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去味大師檸檬消臭易車內用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鬆緊休閒短褲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SERENEHOUSE美國精油3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三花純棉背心PER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E-booksG5耳機1副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七鯨琉球泡盛酒1瓶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八MINO牌隨身霧化機1台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九Katailightning02二合一音頻轉接線1條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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