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錦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錦慧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暨被害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25號被告王錦慧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大樹辦
公處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慧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突起步駛往左後側漢口街2段,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 許櫻寶 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許櫻寶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足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王錦慧肇事後,雖可預見上開機車駕駛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錦慧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許櫻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許櫻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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