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之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之讓與為原告所合併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登報公告2份、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31-34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86萬6,643元本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同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登報公告2份、帳務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