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威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威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除原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外,其他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 王鳳儀王江樞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22萬5,983元,而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從未履行給付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其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於110年11月17日或18日再犯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判決緩刑之目的,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除原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外,其他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王鳳儀、王江樞分別給付14萬元、22萬5,983元,該判決業於110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應於111年2月12日前給
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王鳳儀、王江樞,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先後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6日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情形,惟受刑人並未回履,又於111年2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亦未到案,復無在監押,且另案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甚迄至111年5月5日前確未付款予被害人王江樞等情,有彰化地檢1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6日函文、111年5月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且故意不履行之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㈢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或18日)再犯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考。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於108年9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法院論罪科刑,後案則係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日或18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兩者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各不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後犯後案之罪,致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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