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祥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祥營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因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北側之機車停車格內遭他人刮傷,懷疑恐係同為停放於該停車格之電動機車車主 張至潔 所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22分,持其所有之瑞士刀劃破上開電動機車之坐墊及車罩,致其坐墊及車罩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至潔。嗣因張至潔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至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魏祥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至潔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告以要旨),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瑞士刀以割劃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坐墊及車罩,使其乘坐及防水之效用喪失等情,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瑞士刀損壞他人
機車座墊及機車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用以遂行毀損犯行之瑞士刀,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