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告 顏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8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年利率上限為15%,依電腦評分結果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尚欠14萬099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㈡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尚欠44萬049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信用卡14萬0991元3萬9187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45萬7890元43萬3403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信用卡14萬0991元3萬9187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44萬0490元43萬3403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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