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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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竊取之兌幣機錢箱設備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君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未屆清償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押、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用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固為其供犯本案犯
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22號被告陳君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4時10分許,至 余易航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及鐵撬破壞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兌幣機錢箱設備,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余易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8月27日4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及鐵撬破壞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3萬多元之事實。二告訴人余易航於警詢之指述。其發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遭破壞到場時,被告已離去之事實。三證人 程約瑟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111年8月20日1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給被告,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8日均未歸還之事實。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16張。被告持油壓剪及鐵撬破壞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馬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