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陳冠龍 傷害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99號,原審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民國112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四、聲請人為補正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審訴763號壬股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監視錄影帶/光碟,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112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如前述,本不得聲請交付法院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且本案被告陳冠龍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認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110年審訴字763號第32頁、第37頁),而聲請狀僅泛稱員警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捏造不實記錄等語,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陳冠龍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訴人本人地位,不具前述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稱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不符合聲請人聲請閱覽刑事卷宗之要件,復未具體指摘其所維護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為何,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檢閱法庭筆錄與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訴訟參與駁回裁定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則顯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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