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訴人 蔡風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2、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風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所堆置、回填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危害較輕,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倘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卻審酌上訴人於多年前之前科紀錄,據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僅為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由,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其有適用上開規定之事由,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獲利情形,以及於坦承犯行、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屬刑法57條第5款所規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於多年前之前科紀錄,據以量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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