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蔡彥鈞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相對人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8月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又相對人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例外准許抗告人無須提示,亦得行使追索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經抗告人 陳明 其於109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固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提示本票前已出境,不在我國境內,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惟查,抗告人既已 陳明其 係於上開時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因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況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於109年5月7日、110年11月2日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相對人已經逃避,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前開說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結果,對於抗告人追索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應認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
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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