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當,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士賢因工作問題與 曾詩喬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曾詩喬住處大樓1樓門牌與牆壁,張貼印有「此人曾詩喬嘴賤無天良應向社會大眾道歉」等足以貶損曾詩喬社會地位、人格謾罵言詞之傳單多紙,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士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詩喬之指訴。
(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但依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內容觀之,無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此部犯行應適用公然侮辱罪,本院於訊問時已為諭知(見本院易緝卷第8頁),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點在相同地點,張貼前述公然侮辱之傳單數張,皆係侵害對方同一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所為已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犯後態度普通,另審酌被告為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48號被告詹士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賢因工作問題與曾詩喬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曾詩喬住處大樓1樓門牌與牆壁,張貼印有「此人曾詩喬嘴賤無天良應向社會大眾道歉」等不實內容文字之傳單多紙,以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曾詩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詩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士賢之自白(二)告訴人曾詩喬之指訴
(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