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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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代 理 人  陳忠勝 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
九七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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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
│測量費│捌仟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柒佰元││
├───────────┼──────────┼────────────┤
│本件程序費用│││
├───────────┼──────────┼────────────┤
│合計│玖仟捌佰壹拾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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