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詹秀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6年6月16日起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102,097元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
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權讓與證明
書,刊登公告之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