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告 黃玉梅

被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5萬9000元之黃金交予佯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人員「 林亦凱 」之被告,且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署押(簽名))予伊收執。被告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都承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但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萬元9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卷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9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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