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三年度執聲丙字第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