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 戴振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政院衞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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