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砂石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劉張淑貞 即仁慈砂石場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黃怡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砂石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砂石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准許其運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先公有河川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貳點貳公頃上之砂石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點六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砂石),乃原告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開採後所得,原告亦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等許可文件,原告開採系爭砂石後,因颱風緣故造成道路中斷以致無法運出,且被告事後亦不准原告運出,至今仍放置該處,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對系爭砂石有所有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先公有河川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貳點貳公頃上之砂石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點六立方公尺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應准許原告運出。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根據係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惟原告之開採期限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屆滿,系爭砂石是否確為原告於近十年前所開採取得,顯有疑義?且開採砂石須申請許可,在許可之期間內,原告可為開採運出之行為,惟在期間屆滿後,除有例外事由事先申請許可延長外,應不得再為開採或運出,如繼續開採或運出已屬違規並涉及違法,本件原告並未申請許可延長,是其主張顯屬無據。且系爭砂石坐落在公有河川地上,性質上屬動產,若如原告所述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開採並置放至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五年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被告並主張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領有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准許使用土
地證明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其開採砂石及在河川公地設施構造使用之許可期限為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且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申請許可延長。
㈡系爭砂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先公有河川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貳點貳公頃上,體積計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點六平方公尺。
㈢系爭砂石堆置地點,確為公有河川地,且為原告八十二年間聲請許可之堆置地點。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砂石置放在公有河川地上,究屬國有或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
在,被告應准許原告運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乃其經台中縣政府准土石開採後所得,原告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原告開採系爭砂石後,因颱風緣故造成道路中斷以致無法運出,被告事後亦不准原告運出,因而置放至今,故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並舉證人戊○○、丁○○、己○○、乙○○之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以證明系爭砂石確為其開採所得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系爭砂石為原告開採所得而擁有所有權。經查:
㈠系爭砂石係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先公有河川地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證人戊○○、丁○○、己○○、乙○○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系爭砂石印象中約從八十二、八十三年起堆置約十年,自從砂石場廢棄後就沒有人堆放,因運送砂石道路被河水淹沒,所以這些砂石無法運出,系爭砂石是現場廢棄砂石場所有人堆置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現場履勘筆錄)。然按河川之地形地貌常隨水流之改變而改變,河川地上之砂石亦常因季風或颱風緣故而造成遷移或有增減,台灣地區季風及颱風盛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及上開證人亦均陳稱系爭砂石運送道路係遭河水淹沒,而上開證人乃依其印象記憶為陳述,且並未親見原告開採及堆放系爭砂石,亦未考慮上開地理環境改變造成之影響,再土石採取人應按月將產銷數量表申報縣市政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四條(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止)定有明文,原告亦末能提出其產銷數量表以資證明,則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乃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許可期間屆滿前開採所置放至今云云,在經過近十年之地理環境變化下,其舉證自有未足,尚難遽以採信。
㈡再按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健
全發展,依水利法、土石採取規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土石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並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文件後方得於許可期間內採取土石,本件原告即依上開規定領有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等文件,而其採取土石許可證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使用許可書之許可期限為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且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申請許可延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上開許可期間之限制,應係指在許可期間內取得採取許可權人可為開採及運出行為,許可期間屆滿後,除不得為開採行為外,亦不得再以砂石為其開採而得在許可期間外為運出行為,採取許可權人若認為有必要,自須申請許可延長,否則豈非容認有採取許可權人得在許可期間內不顧其運輸能量,窮力僅為開採行為,嗣許可期間屆滿後再為運出行為,而運出期間又無許可期間之限制,則倘若靜待數年未為運出(本案原告於近十年時間後方請求被告淮許其運出),水利主管機關又無法加以處分,堆置之砂石反足以影響水流危害公共安全,豈是立法本意,故許可採取權人所取得者僅為採取權,必須其依規定將砂石採取運出砂石場後,方可取得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此從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上附註事項記載:本案係以「隨採隨運」採取作業方式之採掘場,不得憑本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設施儲運、碎解及洗選土石作業場所及申請供電(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亦可以得知。故本件縱若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開採置放至今屬實,其於許可期間經過後,未經聲請許可延長,在許可期間屆滿近十年後,方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開採置放至今,其擁有所有權,被告應准許其運出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砂石為其所開採取得且其對系爭砂石存有所有權,則其訴請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先公有河川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貳點貳公頃上之砂石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點六立方公尺屬其所有,被告應准許原告運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砂石存在所有權,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之抗辯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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