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寶階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仁
被 告 仲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琳
葉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就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代辦鐵工局-列車旅客設備改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保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工程利潤分配比例等事宜,保固期間至103年7月10日
止,原告交付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5萬3,600元予被告,
同時約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得以兩造共同購
買之保固維修備品殘餘價值之百分之40購買該備品。詎被告
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拒絕返還前開保固金,且當時兩造共同
購買保固維修備品之價值為45萬1,816元,依兩造前開約定
,被告應以保固維修備品殘餘價值百分之40之價值即18萬72
6元(計算式:451,816元×40%)購買,惟被告竟未將此
款項給付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26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無法即時
修復時通知原告,被告係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通知原告,被
告所述無法歸責被告之事由均屬卸責之詞,實因被告維修不
利,而非零件欠缺,況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協助被告,
購買對講機,處理維修事宜,可見被告所稱原告毫無回應實
為無據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工程經臺鐵局認保
固缺失項目未改善完成,致停計保固期,應認保固期尚未屆
滿。申言之,臺鐵局於契約驗收後變更官方網頁,導致轉乘
資訊無法取得,造成系統無法正常顯示列車轉乘資訊,此缺
失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因保固維修備品不
敷用,依約定通知原告提出保固維修備品採購,未獲回應,
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負責採購訴外人昱源科技公司(下稱昱
源公司)緊急對講系統,然昱源公司以被告非其直接客戶,
無法提供相關維修及協助為由拒絕為被告維修故障之緊急對
講機設備,致緊急對講系統之保固缺失,無法結案。另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保固期間係以驗收次日起算2年,作為保固期
間之推算,實際保固到期日仍以業主確認保固期間無待改善
缺失後通知保固期滿為依據,而該契約於102年11月1日經
業主即臺鐵局停計保固期迄今,停計保固期間,被告仍須進
行保固維修,始於103年、104年間仍向原告申請採購維修
備品,故原告所陳被告於保固期屆滿後通知伊買備品乙節,
實屬無稽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交付保固金15萬3,60
0元予被告,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得以保固維修備品殘餘
價值之百分之40購買該備品等事實,業據提出台鐵內灣支線
列車旅客設備改造工程合作備忘錄、本票、寶階整合科技有
限公司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26元(含保固金15萬3,
6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4點係約定「若寶階
未違約,保固金30萬本票於103年7月10日保固結束業主退
還保固金後,無條件退還寶階。第一批保固期間至102年12
月31日止,待業主退還保固金時,仲鼎即退還第一批保固金
65,190予寶階。第二批保固期間至103年7月10日止,待業
主退還保固金時,仲鼎即退還第二批保固金88,410予寶階。
」可見兩造對於保固金返還時期,除要求原告未違約外,尚
以「業主退還保固金」為停止條件,於符合該條件時,被告
始負返還保固金之義務。另臺鐵局以缺失未改善及未簽結為
由停計保固期,再以該契約仍在保固期間內為由,要求被告
辦理更換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臺鐵局102年11月18日
、104年7月16日函存卷可佐,足見業主即臺鐵局尚未將保
固金返還予被告,則「業主退還保固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被告自無庸返還保固金15萬3,600元予原告。次查,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保固維修備品價值45萬1,816元之百
分之40即18萬726元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第3項約定
:「兩造約定保固結束後,由雙方估算共同購買之保固維修
備品之殘餘價值後,再依寶階40%、仲鼎60%之比例由雙方
出價價高者得……」,可見兩造係約定於保固期間屆滿後,
由出價高者購買保固維修備品,然被告並未承諾購買保固維
修備品,況保固維修備品殘餘價值為何,亦未經兩造估算,
自難認被告負有購買保固維修備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3萬4,32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