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蔡明志 (原名 蔡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8,948元,及其中45,293元,自民國93年10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0月25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
清償日止。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8,948
元,及其中45,293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7日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伊銀行
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
利息,且逾期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150元,第2個月計收違
約金300元,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6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45,29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2,605元、
1,050元,共48,948元未清償(計算式:45293+2605+10
50=48948)。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8,948元,及其中45,293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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