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蘇南宏
被 告 林明錫
訴訟代理人 梁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 顏志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內側快車道
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行駛於被告前方,詎被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後方。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
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被告應對 顏志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顏志有已就系爭
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3元(含工資費用16,620元、
零件費用13,913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
司得代位顏志有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公司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維修金額,均不爭
執。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顏志有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所
致,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應
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適顏志 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同向內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被告追
撞系爭車輛之車後方。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又顏志
有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公
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30,533元(含工資費用
16,620元、零件費用13,9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紀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南誠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
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4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顏志有所駕駛系爭車
輛,其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顏志有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顏志有於警詢時陳稱:伊原本駕車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伊後來超
越被告車輛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一段距離後,伊煞車,便遭
被告駕車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陳稱:伊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對方駕車沿內側快車道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後,便緊急煞車,伊車車頭撞及對方車後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8頁),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之正面遭撞及,而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前方保險桿之正面有
撞擊痕跡,兩車之車側則均無任何擦、撞痕,受損之程度並
不嚴重。依此,堪認顏志有應係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即系爭車
輛已完全進入外側快車道後,始遭被告駕車撞及,並非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尚難認顏志有有何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
外,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顏志有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係無故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亦難認其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
務之行為。基上,被告抗辯顏志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顏志有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
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顏志有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不另審究)。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公司維修後,其維修費用為
30,533元(含工資費用16,620元、零件費用13,913元)乙情
,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年1月30日,而系爭車
輛係101年1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1年又3個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上開零件費用依
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7,9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620元後,顏志有實際之損
害額共計24,589元(計算式:7969+16620=24589)。原
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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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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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3913×0.369=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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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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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折舊值│8779×0.369×(3/1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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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3個月折舊後價值│0000-000=7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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