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楊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民國94年3月2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即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而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89,605元(含本金89,405元及帳務管理費及雜費等200元
),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萬
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95
年2月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
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