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德勝 (即 劉芸郡 之繼承人)等間,因請求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德勝(即劉芸郡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
新臺幣(下同)125,2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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