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郭寬閔
被 告 謝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真愛卡拉OK」強拉
原告坐上其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訴外
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關上車門,並由被告鎖上車門
之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將原告載往高雄市○○
區○○路某處路邊,被告命原告在該處路邊操作交互蹲跳、
伏地挺身等體罰動作至體力不支,無力繼續動作時,「阿宏
」持雞毛撢子1支毆打原告背部、臀部,令原告繼續前述體
罰動作至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被告載
回「真愛卡拉OK」店前,復令原告繼續為交互蹲跳動作,訴
外人陳○汝則要求原告踩石頭上下跳、伏身做拱橋狀,被告
、陳○汝、「阿宏」又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背部、臀部、手
心,致原告受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軀幹及肢體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1元,並因此需
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5,540元計算,共受有薪
資損失153,24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再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6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其他部分之請求認
為無理由。又傷害原告者尚有其他人,原告應一併向其他人
求償為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真愛卡拉OK」強拉原告坐上其駕駛
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關上車門,並由被告鎖上車門之強暴方式,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區○○路某處路
邊,被告命原告在該處路邊操作交互蹲跳、伏地挺身等體罰
動作至體力不支,無力繼續動作時,「阿宏」持雞毛撢子1
支毆打原告背部、臀部,令原告繼續前述體罰動作至同日凌
晨3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被告載回「真愛卡拉OK
」店前,復令原告繼續為交互蹲跳動作,訴外人陳○汝則要
求原告踩石頭上下跳、伏身做拱橋狀,被告、陳○汝、「阿
宏」又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背部、臀部、手心,致原告受有
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軀幹及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以
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認
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2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陳○汝及阿宏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與所致,縱陳○汝及阿
宏均為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人,依上引規定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本得就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以被告1人為全部之請求,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21元,並提出義大醫
院及健仁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及1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21元,洵屬
有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平
均月薪25,54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53,240元等情。然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所需休養天數為2週,有義大醫院105年
1月4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提出之102
年11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分別為23,194元、20,0
44元、33,382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103年1月之
薪資轉帳包含年終獎金約11,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是年終獎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計算,準
此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約21,873元【(23,194元+20,044元+
33,382元-11,000元)÷3個月=21,873元,元以下4捨
5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0,207元【
21,873÷30日×2週共14日=10,2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
會感到痛苦,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尚屬有據。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
103年所得收入與名下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55頁)
。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28元(
醫療費用12,021元+薪資損失10,207元+精神慰撫金70,000
元=92,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