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被   告  魏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
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9.97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至1
01年1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22,535元(含本金33
6,005元及利息86,530元)未為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
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裁判
費4,6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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