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耿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祈萬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並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996元(計算式:44,400元/㎡
×〈5+403+61〉㎡×1032/10000=2,148,995.5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又本件原告
雖以 游興讚 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此部分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
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㈠提出被繼承人游興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補正起訴狀上被繼承人游興讚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
附起訴狀及其證物繕本。
㈢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㈣提出宜蘭縣○○鎮○○段78、79、80、81、82、82-1、82-2
、82-3、82-4、83、102、238-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
附繕本。
㈤具體敘明訴請分割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並請說明:
⑴有無地上物?如有,地上物係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
⑵是否有法定空地?如是,其具體位置、面積?並請提出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