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臺北市大直狀元第小登科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麗樺
被 告 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724元,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尚有65,168元管理費未繳交,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65,168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了解收支狀況,但原
告均未公布收支明細表或帳目,因此未繳管理費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大直狀元第小登科社區內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1,724元,被告自94年12月至104年12月止尚
積欠管理費65,168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多次向原告表示要了解收支狀況,但原告均未公
布收支明細表或帳目,因此拒繳管理費云云。按「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
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
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為臺北市大直狀元第小登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
金之義務,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固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之義務,被告亦有請求閱覽文件之權利,惟被告
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公告或提供帳冊閱覽義務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拒繳管理
費。
㈢依上述,被告既為臺北市大直狀元第小登科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時依住戶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
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5,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