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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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謝孟茹
被 告 盧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算(
即目前為年息2%),倘逾期繳款時,即視同全部到期,且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4年8
月17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161,5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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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
費1,77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