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何新台
被 告 鍾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8,320元、已到期利息7,80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9元,及其中78,320元,
自9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伊親簽,然系爭債務迄今
已20餘年,不清楚實際欠款情形,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債務迄今已20餘年,不清楚
實際欠款情形云云,惟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
單所在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原告)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
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消費簽帳單每筆收
取手續費新臺幣50元,國外交易消費簽帳單每筆收取手續費
新臺幣100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同條第2項復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
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系爭
消費款有何異議,依上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有
所爭執。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被告確有信
用卡欠款78,320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主張金額不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均未為舉證
,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
78,320元、已到期利息7,809元,即屬有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8,320元、已到期
利息7,809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3日、同年
11月6日向原告給付3,000元、6,000元以清償前揭債務,有
原告所提97年9月13日、同年11月13日之消費明細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一部清償行為乃對於全部信用卡
債務之承認,故就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78,320元、已到期
利息7,809元部分,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是被告抗辯上開所
請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惟就原告請求自91年4月14
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遲於105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可
稽,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3月16日前所生利息
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3月17日
開始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