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何新台
被   告  鍾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8,320元、已到期利息7,80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9元,及其中78,320元,
自9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伊親簽,然系爭債務迄今
已20餘年,不清楚實際欠款情形,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債務迄今已20餘年,不清楚
實際欠款情形云云,惟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
單所在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原告)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
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消費簽帳單每筆收
取手續費新臺幣50元,國外交易消費簽帳單每筆收取手續費
新臺幣100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同條第2項復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
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系爭
消費款有何異議,依上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有
所爭執。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被告確有信
用卡欠款78,320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主張金額不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均未為舉證
,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
78,320元、已到期利息7,809元,即屬有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8,320元、已到期
利息7,809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3日、同年
11月6日向原告給付3,000元、6,000元以清償前揭債務,有
原告所提97年9月13日、同年11月13日之消費明細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一部清償行為乃對於全部信用卡
債務之承認,故就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78,320元、已到期
利息7,809元部分,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是被告抗辯上開所
請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惟就原告請求自91年4月14
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遲於105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可
稽,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3月16日前所生利息
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3月17日
開始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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