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張妮翔
被 告 黃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4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09元,
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86,64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依約定應按年息18.5%計息,惟因應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請求之循環利息更正為年息15%。詎被告自104
年9月21日還款2,000元後,尚積欠本金186,648元,其後未
按繳款期限依約還款,之後被告曾於105年1月15日、105年2
月22日及105年4月前,陸續還款2,030元、1,600元、3,000
元經抵充104年12月25日前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至
104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即新臺幣(下同)186,6
48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48元,及自民國104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異議稱
:伊使用該行信用卡已10年以上,均用心維護信用,自104
年9月3日始因工作出現困難而生活困難,收入大減,不得已
才拖欠卡費欠款,然多年來被告正常交付本息,對原告有貢
獻付出,然被告有繳費困難後,原告僅一再催討欠款,完全
沒有協助被告。被告目前收入有限,希望可依三信商業銀行
協議償還申請書之方式,請原告提供償還計劃,希望可協助
伊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優先
核准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
細表、信用卡本金餘額試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以書狀稱:因
工作生活困難,不得已拖欠卡費,希望能協議還款,能協助
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經濟困難,尚非得拒絕還款之合法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