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胡王芳雅
被 告 陳昭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小客車,
於民國105年1月7日13時20分許,過失撞擊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段○○○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估計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6,762元(含零件費182,14
0元、工資64,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6
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執照、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
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
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據此,被告駕駛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未遵守交通標線,且被
告酒後駕駛汽車,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此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
可參,亦違反前揭所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之規範,而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為
182,140元﹑工資64,622元,共計246,762元,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
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為105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年計
算折舊,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91,070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140
÷(5+1)≒30,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2,140-30,357)×1/5×3≒91,070;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140-91,070
=91,070】,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
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155,692
元計算(計算式:91,070元+64,622元=155,6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692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