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月二十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與前案之詐欺犯行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止,二者時間緊接,手段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本案係於前案之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自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