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三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雙鳳路口,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被查獲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五時十三分許於警訊時所親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對照表暨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可稽。此外,尚有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海洛因淨重十九點二六公克可證,被告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七、八頁)。
(三)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案件內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是二犯,應由聲請人提起公訴向法院訴追其施用毒品之刑責。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案件之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之轉讓毒品罪嫌,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刑責部分,仍待聲請人進行訴追。本件聲請沒收之安非他命為訴追被告施用毒品刑責所憑之證據之一,一旦准予沒收銷燬,證據即不復存。故聲請人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訴追之際,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顯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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