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二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八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八四號裁定撤銷,復又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