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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