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二時許」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第三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九十八公里」應補充為「九十八公里二百公尺」、第四行「凌晨三時許」應補充為「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而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下述二部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二毫克,且在駕駛過程因為疲倦未開啟任何燈光停放車輛在國道路肩休憩,經警查獲詢問當場又有多話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