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取得中華民國所有而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管理之座落於新竹市○○段○○○○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平房建築物之所有權後,明知前開建築物係無權佔有國有土地且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僅為九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卻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年底,將原先所取得之二層樓平房建築物敲毀,並於該地號之土地上重新搭蓋二層樓鐵皮屋,並無權佔有前開國有土地面積共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業已於九十年十月移轉予國有財產局管理),經民眾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檢舉,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遂前往上址勘查而查獲上情,並命甲○○○拆除卻未獲改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汪淑菁審判長法官楊惠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