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相對人泰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一鶴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三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三0一0二二九七號函暨檢送之該案判決書可參。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結果,亦核與聲請人前揭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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