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其借款三萬元,總計借款六萬元,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六萬元,自屬可採。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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