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一段四百八十五號前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開地點迴車,適告訴人甲○○酒後騎乘機車沿前開道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致在北興路由東向西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足趾蹠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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