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七三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一八七三四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六次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記錄,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 曾清標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清標之偵查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查。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九○號、第九二號、第一○五號、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號、第二三號、第五一號裁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