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銀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在案,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七百元,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執行在案。案經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簡易庭,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訟,經聲請人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因訴訟業已全部終結,又經聲請人等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及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全卷(包括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卷)卷宗查明無誤,且經查相對人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