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死亡,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竹市北戶字第○九三○○○二五三三號函覆之被告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既已於判決前死亡,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仍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