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起「‧‧‧因倒車不慎,與 許士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逃逸(許士品並未受傷),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為警循線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九九毫克。」,證據欄「證人即遭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凹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許士品於警訊中證述綦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其所附事故現場圖、照片六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