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丁○○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由丙○○駕駛甲○○所有車號00—0七七六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丁○○二人至新竹縣○○鎮○鄉里○○路○段分水龍路旁工地,結夥三人竊取乙○○所有建築用之鐵鷹架六十支,得手後,並將上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宇翔企業公司負責人 鄭朝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願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楊秀宜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支票當庭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受無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敏郎審判長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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