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本件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即未依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