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二人輪流作莊,每輸贏一分僅以一元計算之方式,所生危害不大,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二副為當場賭博器具,又扣案之一百六十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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