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及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及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均業經檢察官為毀棄處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十九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均業經檢察官為毀棄處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且其先後三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煙檢字第一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卷第十五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八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其中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卷第十七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驗結果,送驗之晶體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八公克,驗後毛重○‧七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編號九一○七─二九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卷第十九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雖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沒收銷燬之,然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於本件中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業經檢察官處分毀棄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卷第十八頁),是上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及吸管既均已毀棄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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