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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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緣丁○○因其兄 侯順得 住在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普德安養院」內,因侯順得罹患疾病,該安養院將侯順得轉往岡山空軍醫院就診,並由普德安養醫院主任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丁○○住處告知安養院不適宜收容侯順得之事,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該安養院將侯順得之衣服送回丁○○之住處,令丁○○更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普德安養院要找丙○○理論,見該院大門上鎖無法進入,遂引發丁○○不滿,丁○○乃出於恐嚇之犯意,在門外對有維護該院安全、安寧之看護工庚○○、戊○○恫稱:「若不開門,就要砸店」等語,致使庚○○、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將安養院大門打開,讓丁○○進入,嗣庚○○打電話告知丙○○(當時丙○○不在安養院內)上揭情事,由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說若不開門讓其進入,就要砸店,其縱有說該句話也應該用台語說,而不是用國語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
為證據;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普德安養院之看護工庚○○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好
像是跟兩個朋友一起來安養院看被告的哥哥,但被告的哥哥已於前二、三天去住院了,且拿了一包被告哥哥的衣服來安養院,當天下午安養院的門是關著的,伊在大廳,聽到丁○○按門鈴的聲音,但伊等不敢開門,因為伊老闆即丙○○有吩咐,若被告來,不要開門讓被告進來,伊透過鐵門可以看到被告站在外面,但伊不敢開門,然後被告站在門外以國語說:「若不開門,要砸店」等語,被告當時是生氣了,被告說這些話時,戊○○與伊在一起,被告說要砸店時,伊會害怕所以有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後講幾句話就走了,被告有說要找丙○○,伊等回答今天是星期天老闆丙○○沒有來上班,被告是來講他哥哥的事,說伊等照顧不好,後來也將帶來的那包衣服丟在安養院,被告就走了,被告走了以後,伊等打電話跟丙○○說這件事,並也有跟丙○○說丁○○說若不開門要砸店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普德安養院看護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有至安養院,當時門是鎖著,當時被告之兄 侯順得已 不在安養院,被告在門外大喊叫開門,不然會砸店,待開門後,被告責備伊等如此做是不對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雖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已返回越南,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而前揭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與證人庚○○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依首揭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不可能與安養院看護工結怨等語,被告亦自承伊對證人庚○○、戊○○都不錯等語,則被告與證人庚○○、戊○○既無怨隙,證人庚○○、戊○○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實有恫稱:「若不開門,要砸店」等語,且因被告與丙○○前因被告之兄經安養院送至醫院治療之事不滿,曾毆打過丙○○,業據丙○○指述綦詳,而被告又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即已知道其兄已至醫院治療,不在該安養院內,安養院之人員亦無義務讓其進入,被告竟恫稱:「若不開門,要砸店」等語,在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㈢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被告、證人甲○○及伊一
起去安養院,由被告叫門,因為二位越南人(即指證人庚○○、戊○○)為被告之朋友就來開門了,被告將行李拿進去後,被告怕吵到裏面的人,就找該二位越南人出來外面談,被告說你們老闆不在,並將行李拿回被告家,被告之兄在這裏靜養,你們就要照顧,不能說將人送至醫院後就要被告家屬自行處理,該二位越南人說好,伊等三人就離開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對證人乙○○進行反詰問時,證人乙○○則改證稱該二位越南人是被告的朋友,伊三人到的時候,沒有叫門,他們幫傭就來幫伊等開門,至於有無按門鈴伊已忘記了,被告與二位越南人說話時,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伊在何處,伊沒有聽到被告與該二位越南人說什麼,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以台語或國語與該二名越南籍外勞交談等語。則證人乙○○就當日被告有無叫門之前後證述已顯然不一致,且證人乙○○是否有聽到被告與證人庚○○、戊○○所交談之內容部分亦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乙○○前揭所證述被告與證人庚○○、戊○○之交談內容,均係在證人庚○○、戊○○開門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並非係在未開門前所發生之情事,則證人乙○○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丙○○將行李搬過來,伊幫
被告將行李搬過去安養院,到安養院時,該院的大門是上鎖的,因為伊認識安養院擔任接送病人復健的司機,且有時會去幫那個司機,所以伊知道平常安養院為了防止病患跑出來,都會將門上鎖,且從安養院裏面可以看到外面,安養院應該沒有門鈴,伊等並未按門鈴,是安養院裏面的人主動來開門,當天被告與好像二個,不知道二個或三個看護工在門外談,伊當時人在車子那裏,距離他們不會太遠,他們講的內容伊都聽得見,至於當時證人乙○○在何處及被告係以國語或台語說話,伊均沒有印象,但他們有在講話等語,則證人甲○○前揭證述是安養院裏面的人主動開門一節,且安養院無門鈴之事亦與前述事實不符,況證人既證稱被告與安養院人員交談時,伊都聽得見,為何又證稱伊對於被告係用台語或國語在交談沒有印象,則其供述顯相矛盾,故證人甲○○之證詞亦難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庚○○、戊○○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其兄生病住院、轉院之情事與安養院滋生糾紛,一時未經思慮,即以對加害財產之惡害言詞對被害人加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嚴重浪費訴訟程序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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